刘静律师亲办案例
刘静律师担任重大聚众斗殴案件辩护人
来源:刘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7
浏览量:1068

2010年在河北邯郸发生一起重大聚众斗殴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政法委列为重点督办案件,其中一位被告人委托本律师为其辩护,下面附上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不能证实李某有扔烟花弹的行为。
据各被告人供述和今天庭审查明,是任某电话让李某到主犯家去,去之前李某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事,到了主犯家里才知道是要去打架,碍于面子,只好跟着去了,在遭到对方人员攻击的时候就马上逃离了现场。
而本案另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却违背事实,在其的第6次和第7次询问笔录中说“李某点着响天雷,冲上和对方开打”,这和他之前的第2次和第3次询问笔录所讲事实前后矛盾。赵某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说到“打架的时候太乱,我没注意他们是怎么打的”,第3次询问笔录中说到“我们村拿烟花弹的有任某、段某、张某、和我”。并没有说李某拿响天雷,既然不知道李某怎么打的、也没拿烟花弹,怎么又说李某点着响天雷,冲上和对方开打,如此的前后不一致,足以使人怀疑赵某供述的可信度,并且本案其他被告人也都没有说李某仍烟花弹,再者,今天庭审赵某当庭供述,李某拿棍棒没有拿响天雷,因此,上述所有供述恰恰证明了李某没有扔烟花弹的行为。
二、被告人段某、任某的供述和李志杰在本案中的行为相互印证了李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除被告人赵某相互矛盾的供述之外,仅仅只有段某、任某两个被告人说到,在斗殴现场李某和对方打了起来,但是具体怎么打的都没有详细描述。说明李某在现场只是跟着起哄,基于哥们义气,应付一下,并不是真要和对方人员拼个你死我活,在遭到对方人员攻击就主动撤离了现场,再者,本案除赵某之外16个被告人,仅仅只有这两个被告人用如此简单的一句话来描述李某的行为。由此可见李某只是一个跟随者,他对整个案件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即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李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事后的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据邻居亲属反应其平时表现很好,不是那种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此次被告人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法庭上也积极配合合议庭审理。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罚只是手段而并非刑法的目的,其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已经达到了刑罚的最终目的,因此,建议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公诉人在庭审中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刑法相违背,且本案存在严重的办案不公。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距今天庭审已经长达2年多,而归案的仅仅是聚众斗殴的一方16人。通过庭审得知,斗殴的另一方持棍、持刀多达三五十人,居然一个也没有归案,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有关机关的办案不公。另外本案16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肯定是不同的,公诉人却不区分主从犯,一律按主犯对待,按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就应该划分主从犯,公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不仅是对刑法的无知,更是对刑诉制度的伤害!这无疑是在酿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试想,未归案者逍遥法外,归案并认罪伏法者却要受到如此重的邢罚,这如何让16被告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因此不区分主从犯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这次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现在的李某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目的就是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回到社会、重新做人,而依据刑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可以让被告人感受法律的正义而为自己以前的行为忏悔,可以让其感受法律的威严而时时将冷静与理智谨记于心。从庭审看来,被告人李某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争取以后做一个遵纪守法,正直的好公民。因此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从犯地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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