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律师亲办案例
刘静律师代理林州老板揭穿假雇佣关系
来源:刘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7
浏览量:854

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为了推卸责任,把责任往所谓的老板身上推,林州老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刘静律师,代理应诉。详细案件内容见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吕某委托,现指派刘静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调查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在刑事上根本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提出这种观点很荒唐。
所谓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的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本案原本就是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余某是由于交通事故后救治无效死亡的。况且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吕某远在内蒙,对此事根本就不知晓,从何谈起间接故意杀人。
事实上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见过死者余某金,其的死亡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从法律方面,被告吕某都不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原告为了索赔,恶意将与余某死亡没有任何关系的吕某列入被告,是对法律赋予公民诉讼权利的滥用!
第二:原告提出的民事上的赔偿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被告吕某与崔某、余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
(一)、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本案中被告吕某并没有与崔某、余某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
(二)、从实质要件上。
1、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崔某和余某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为他们支付过报酬。
2、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本案中被告根本就从未见过崔某、余某,谈何控制、指挥、监督他们工作,崔某、余某又如何听命、服从被告的监督指导。
3、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被告本人没有雇佣余某更没有委托崔某雇佣余某。
因此本案中仅凭崔某的单方陈述,这个单方的孤证,没有其他的人证物证,是不能证明被告吕某与崔某、余某之间有雇佣关系的。被告吕某也就更谈不上对余宗金的死亡进行民事上的连带赔偿。
其次:证人可以证明,崔某是因为看到内蒙开矿能挣到钱,所以自己也想去内蒙承包矿井工程,在请求他人为其在内蒙介绍矿井承包工程之后,就决定自己开车去内蒙探情况,根本就不是被告雇佣其找人去内蒙打工。
退一步想一下,假如崔某是受雇于雇主去内蒙打工,怎么可能还开着自己的车去打工,这与常理不符。只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余某的死亡。崔某看到事态严重,害怕承担责任,才把所有责任都往被告身上推。而死者家属仅凭崔某的这一面之词,在没有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乃至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吕某在内蒙是给内蒙古察右后旗振能矿业有限公司打工的,他们并不是主发包方,他们本身作为打工者,往往都从当地劳动力比较便宜的地方雇佣工人,所以被告是不可能雇佣崔某、余某去内蒙为其打工的。
最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涉县交警队对余某询问情况时,余某本人并没有说过是被告雇用其去内蒙打工,只是说跟随崔某去内蒙打工,这就说明根本就不是被告雇佣余某去内蒙打工的。而是崔某想要去内蒙承包矿井,带上余某过去的。死者生前都没有认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却为了获得赔偿在此问题上胡搅蛮缠,将被告无辜带入诉讼程序,实在是对法律的亵渎!

代理人   刘静


最终法院判决林州老板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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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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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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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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