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胜诉
来源:刘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9
浏览量:974


劳动者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委托本律师申请劳动仲裁,以下为该案件的仲裁代词



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张XX、孙XX的委托,现指派刘静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调查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申请人是XX单位职工。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临时工基本信息统计表、工会会员实名制普查表视频录制以及工资表、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2位证人以及申请人在XX单位工作中的视频录制证据,可知申请人是XX单位职工,孙XX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张XX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申请人的工资是由XX单位发放,二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XX元。

XX单位庭审中抗辩不清楚申请人是否属于其职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工作中录制的视频不认可,但是拒不提交本单位的职工花名册也不提交职工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XX单位不能提供员工名册和工资表的情况下,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为准,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其他被申请人也一致认定,申请人属于XX单位处职工。

第二、XX单位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31月至20173月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或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该负担部分235255元。

按照《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此XX单位应当自申请上班之时,即从200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直至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XX单位从未为申请缴纳保险,故XX单位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或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该负担部分:50921元×14年×33%=235255.02元。

第三、申请人全年只休息除夕和初一2天,XX单位应当支付二申请人2013年至2017年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的三倍工资各39103元(2250元 /月÷21.75×300%×9天×14年=39103元)。

第四、申请人全年只休息除夕和初一2天,XX单位应当支付二申请人2013年至2017年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各301241元(2250元 /月÷21.75×52个周六日上班×200%×14年=301241元)。

XX单位抗辩,申请人工作岗位特殊,没有休息时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XX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工人的休息时间,保证劳动合同法对工人休息时间的硬性要求,尤其是在工人加班后,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XX单位应当支付二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各315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请人因XX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2250元,支付二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各31500元(14年×2250元=31500元)。

第六、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XX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是一种持续的侵害申请人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对于这种连续的侵权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故申请人的劳动仲裁没有 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XX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自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申请人2003年至2017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 刘静律师

2017年4月17日






最终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XX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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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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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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